|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本条是关于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重申了根据我国法律对涉毒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涉毒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原则规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本条是关于妨害禁毒执法机关查禁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和介绍买卖毒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此条是新增的处罚内容。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吸毒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也是病人和受害者多重属性,本法第四章规定了对吸毒人员以帮助戒除毒瘾的教育和挽救措施为主的基本原则。立足于我国立法实践,同时借鉴联合国及其他相关国家的做法,本条一方面规定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对吸毒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另一方面也鼓励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接受戒毒治疗,对主动戒毒的吸毒人员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原植物管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第一款对娱乐场所相关人员涉毒违法犯罪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二款对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本条是关于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反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歧视戒毒人员的处理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及废止《关于禁毒决定》的规定。《禁毒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将不能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要依据《禁毒法》施行以前的规定进行处理。 |